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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锦梅原创】总公司与分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9-11-28 13:36:01    文字:【】【】【

问题  

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当施工方(以下简称:原告)起诉发包方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为被告,发包方总公司及发包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均申请分公司做被告参与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法院能否依职权追加分公司为被告?

最近邬锦梅律师团队承办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涉及上述问题,随笔做了如下三个方面的分析:

1、从合同相对性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如果施工合同的签署主体及履行主体均为施工方与总公司,则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不存在需要分公司参与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则没有追加分公司的必要。

2、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可知:参与共同诉讼的前提是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14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规定,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附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可见,分公司只是总公司的职能部门,其财产、权利义务归属于总公司,与总公司对本案标的物没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分公司不是涉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3、依据《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原告有选择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列谁为被告、诉谁不诉谁,均是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被告总公司及第三方无权将本人意志强加于原告。

综上,分公司仅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案件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涉案的责任主体,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情形下,法院没有职权追加分公司作为被告。


作者团队介绍:

商讼法律服务团队主要业务领域为:国际贸易仲裁、商事诉讼及仲裁(尤其擅长股权纠纷诉讼及仲裁);企业经营过程中所涉经济、财税、职务等刑事犯罪立案或辩护。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顾问。

多年的诉讼经验及非诉实践经验,商讼团队已推出:民商诉讼纠纷解决、投资尽职调查、股权融资、股权并购、税务筹划及税务风险防范等法律服务产品。

商讼团队负责人邬锦梅律师,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民商诉讼专委会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联系电话:010-5962691413810119041(同微信号)

联系邮箱:shangsonglawyer@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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