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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锦梅原创】股东也可以除名?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9-11-28 01:17:59    文字:【】【】【

实践中,股东出资纠纷较为常见,出资不足、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行为极大威胁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纵观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对“股东除名制度”作出阐释,创设了我国公司法的股东解除制度。

《规定(三)》第17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股东资格之情形作出规定,具体内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符合“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之一,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不缴纳或不返还的,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决议,可解除该股东资格。(注:除名股东无表决权)

本文将针对股东除名案例进行检索并梳理,并结合具体案件分析。

一、案例检索——Alpha法律数据系统

以“全文:解除股东资格 抽逃出资”为检索条件,在Alpha法律数据系统中共检索案例179条,重点对如下案例裁判规则进行分析。


由此可知:股东除名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部分履行或部分抽逃出资等均不适用。

另,《规定(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形式作出详细规定,具体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实践中,抽逃出资形式更为隐蔽,下面结合实务案例具体分析。

二、股东借款能否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并解除其股东资格?

(一)案情概况


A与B发起设立C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85%1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分为三期,AB于首期分别出资8500万元、1500万元,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二股东已完成首期货币出资。

 2013年510日,二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如下决议:同意C公司向股东B出借资金1500万元,利息为零利率。

2013年530日,股东BC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C公司借款1500万元给股东B;借款期限为10个月,如需续借,另行签署新协议;

2013年629日,C公司向股东B账户汇入1500万元,银行贷记凭证用途为“借款”。自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股东B从未归还借款,亦未另行签署新的《借款协议》,且股东B亦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第二、三期的出资义务。

2015年74日, C公司向股东B送达《催告返还抽逃出资1500万元函》,且股东B签收该函件,仍未按函件要求期限内返还资金。

2016年112日,C公司召开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如下:股东 A公司出席,股东B公司缺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审议通过了关于解除B股东身份的议案。113日,C公司向B邮寄了该股东大会决议,B于次日签收。

B并不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拒绝配合C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A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C公司2016112日股东会的决议有效。

(二)法律分析

1、股东B行为构成“抽逃全部出资”情形,属于以借款之名掩盖抽逃出资之实;

2、经C公司催告,股东B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

3、经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注:股东A持股85%)决议。

综上,C公司于20161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关联法条

《规定(三)》第1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三)》第12: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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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团队介绍:

商讼法律服务团队主要业务领域为:国际贸易仲裁、商事诉讼及仲裁(尤其擅长股权纠纷诉讼及仲裁);企业经营过程中所涉经济、财税、职务等刑事犯罪立案或辩护。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顾问。

多年的诉讼经验及非诉实践经验,商讼团队已推出:民商诉讼纠纷解决、投资尽职调查、股权融资、股权并购、税务筹划及税务风险防范等法律服务产品。

商讼团队负责人邬锦梅律师,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民商诉讼专委会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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