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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锦梅原创】对赌之痛——有解?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9-11-28 00:59:22    文字:【】【】【

公司融资过程中,投资者通常以签订“对赌协议”的方式防范自身风险。那么,由谁承担回购义务主体则尤为重要。(2019)苏民再62号判决确立了公司可成为股权回购主体的新规则,提高了股权回购能力,降低了实际控制人股东回购风险,对于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股东而言都是一利好消息。

本文以《公司法》及相关案例为基础,针对股权回购主体变迁进行如下梳理:

 一、2012年最高院“海富案”:“对赌协议”约定公司回购股权无效,股东回购股权有效。

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11号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以下简称:“海富案”)判决,就对赌协议股权回购条款效力问题,确立了公司回购条款无效,股东回购条款有效的裁判规则。

另外,《公司法》针对公司为主体进行股权回购的情形进行了严格把控,这体现在:《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即:股东仅在三种法定情形下才可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原则上,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存在四种法定例外情形。

二、2019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在附条件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可成为股权回购主体。 

为解决股权回购引发的对赌僵局纠纷、提高股权回购能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视为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回购主体。

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三、2019年江苏省高院再审案:“对赌协议”约定公司回购股权有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作为股权回购主体。

江苏省高院(2019)苏民再62号关于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判决目标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且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认为:

(1)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

(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对赌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公司法》原则上 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亦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符合上述例外情形的,《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

即,江苏省高院(2019)苏民再62号判决突破了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海富案”的裁判规则,确立了公司可以做回购主体的新规则。

 【律师建议】

投资者与公司设置“对赌协议”条款时,应提前筹划股权回购主体。将公司设置为回购主体,一方面可更好保护投资人实现股权回购,另一方面可使实际控制人股东免受股权回购之困,降低双方风险,实现双赢局面。

 

作者团队介绍:

商讼法律服务团队主要业务领域为:国际贸易仲裁、商事诉讼及仲裁(尤其擅长股权纠纷诉讼及仲裁);企业经营过程中所涉经济、财税、职务等刑事犯罪立案或辩护。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顾问。

多年的诉讼经验及非诉实践经验,商讼团队已推出:民商诉讼纠纷解决、投资尽职调查、股权融资、股权并购、税务筹划及税务风险防范等法律服务产品。

商讼团队负责人邬锦梅律师,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民商诉讼专委会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联系电话:010-5962691413810119041(同微信号)

联系邮箱:shangsonglawyer@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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